(连载之九)
第二十七章 毒樹的果實
Wong Sun v. United States (1963)
如果警察不遵守憲法的規定,硬闖入民宅,搜索犯罪證據,有何種後果?最容易想到的補救方法,是到警局去檢舉和到法院去控告這些警察。但這卻是最不現實的方法。
警局不會包庇犯法的警員嗎?被侵害的老百姓,有能力去去找警察麻煩嗎?
況且,倘若警察扣押的物品確是犯罪證據,一個顯然有罪的被告,成功地挑戰警察的希望,便非常的渺茫。
美國法院的方法,在審判中不准檢察官使用警察非去蒐取的證據。不管那證據有用還是沒有用,法院一概不准在審判中使用。這叫做「排斥規律」(Exclusionary Rule)。
若如此,則警察的調查前功盡棄,而檢察官在法庭中將會失敗。
著名法官班傑明‧卡多索(Candozo)曾說:「警察失誤,罪人脫罪。」(A guilty person escapes when a Constable blunders.)
聯邦最高法院從1961年以後,已明確禁止全國所有的法院,使用非法扣押的犯罪證物(見Mapp v. Ohio, 1961)。
現在有一個問題:警探非法拘捕一個人,而這個人供出另一個人,警察循線索找到第二個人,並且搜索到犯罪證據。「排斥規律」適用嗎?檢察官可不可以在法庭中提出這種證據呢?
在舊金山市「李文握街」第117號曾有一家洗衣店,店主名叫詹姆斯‧蔡(James Toy)。政府的緝毒特派員,根據情報,認為他的店舖內藏有毒品。一天清晨,五位緝毒員破門而入,將蔡某人拷住雙手,逼問他毒品何在。
蔡某回答,他沒有毒品,不過另有一人,叫強尼‧余(Johnny Yee),住在第十一街,是個毒品販子。於是緝毒特派員湧到余某的住宅,拘捕了他,並且在屋中找到毒品。
在警察局中,余某招供,承認他從事販毒,但指出毒品來源,是另一位華人,綽號「海狗」(Sea Dog),真名王松(Wong Sun),一家餐館的老闆。當天破曉,特派員趕到王松家中抓到他,帶到警察局去訊問。在王松家中也搜到一些毒品。
檢察官將他們以販毒罪名,各別起訴。
起訴之後,法院擇日開庭,法院准許三個被告,交保回家候傳。在開庭之前,緝毒特派員們繼續調查。
過了三天,王松自動跑到警察局,找特派員談話,企圖替自己脫罪。在回答問題時,王松說了許多話,解釋自己的事業和家庭,強調沒有販毒賺錢的必要。其中有這樣一句自作聰明的話:「……我把那些毒品放在家裡,只是替朋友保存,沒有出賣毒品的意圖。……」特派員又問王松是否從強尼‧余那裡拿到金錢。王松承認曾收錢,但堅持與毒品無關。
地方法院開庭審判強尼‧余和詹姆斯‧蔡時,他們主張當時緝毒特派員沒有出示拘捕狀和搜索狀,卻拘捕他們和搜索他們的家。所以被扣押的毒品,應該被排斥,不應在法院中提出。王松在法庭中也提出同樣的抗議。
地方法官駁回他們的異議,准許檢察官在法庭中提呈搜索到的毒品,以及三人對警方所作的口供。陪審團看到毒品和聽到他們的口供,判他們三人有罪。
強尼‧余和王松不服上訴,一直將官司打到聯邦最高法院,經過開庭審訊之後,最高法院判決,強尼‧余的有罪判決,應該被撤銷,發回地方法院重審。至於王松的有罪判決,最高法院決定維持原判,也就是,地方法院的判決,是正確的,不必推翻。
為什麼兩個被告,獲得差別待遇?
最高法院認為,緝毒特派員拘捕三個人時,都沒有在事先取得法院的拘捕令和搜索令,所以都是非法的警察行為。因為憲法第四修正案要求,非得持有拘捕狀或搜索狀,政府不可拘捕老百姓或搜索他們的房屋。
拘捕強尼‧余既然不合憲法程序,於是由拘捕他到搜索他的住處,後來取得的毒品,都是非法拘捕的結果,警探們白忙一晚。
最高法院稱那些證物,都是「毒樹的果實」(Fruits of a poisonous tree)。所以當時的地方主審法官,應該排斥那些證據,不可在法庭中使用。
連強尼‧余的被捕,都是「毒樹的果實」,因為特派員是在拘捕第一個嫌疑犯,就是那位詹姆斯‧蔡(James Toy)時,就沒有出示拘捕令,所以是非法逮捕。
所以最高法院駁回地方法院的原判,命令原來的法院不可接受有毒的證據,但可以依賴其他合法的證據重審強尼‧余。
王松沒有那麼幸運。特派員匆忙地拘捕王松,是根據強尼‧余的招供。既然警方拘捕強尼‧余不合法,那麼警方拘捕王松也當然是不合法的。王松被捕,乃是「毒樹的果實」。
但王松在被起訴之後,自忖可以瞞過警探,隔了幾天,自動到警察局去對話,「言多必失」,弄巧成拙,欲蓋彌彰,不小心地承認自己家中藏有毒品,並且曾經出賣那批毒品,收受金錢。最高法院認為,「王松主動合作,切斷了非法拘捕和他自白之間的因果關係。」他的自白既已不算是「毒樹的果實」,地方法官准許檢察官在審判時提呈他的自白口供,陪審團確定王松的有罪判決,並沒有違反憲法。
這宗案件是Wong Sun v. United States, 371 U.S. 471 (1963)。
王松畢竟被判有罪,坐了幾年監牢。但他和強尼‧余的上訴,都造成重要的判例。重要在哪兒呢?
聯邦最高法院確定,非法搜得的證物,不准在法庭中使用,也就是最高法院重申各級法院必須遵守「排斥規律」。
不但如此,「毒樹的果實」一概不准使用為證據。更進一步,非法拘捕所引出的言詞,也是「毒樹的果實」。向來「排斥規律」要求法院排斥有形的證物(例如被搜獲的海洛因)。但從現在開始,被非法拘捕的嫌疑犯在調查過程中所作的言詞,以及他的言詞所產生的後果(循線索找出的其他嫌疑犯),也都是「毒樹的果實」,一概不准在法庭中使用。
除非像王松的情況一般,被告自主地合作,切斷非法拘捕搜索的路線,截斷了因果關係。也就是,被告的行為切斷了「毒樹」與「果實」之間的銜接。
強尼‧余在重審之前,與檢察官妥協,用認罪的方式,換到幾個月的徒刑。出獄後沒有再犯罪。
王松的餐館由其他人接辦,經營幾年之後歇業。出獄之後,王松的去向不明。
他的姓名,卻永遠地留註在美國憲法的歷史中。 □
第二十八章 政府的大門
Hampton v. Wong (1976)
一百五十多年前(1854)沒有美國公民身份的華人,曾被認為不夠資格到法院去申冤。而憲法的保障是不是適用於沒有公民身份而居留在美國的外國人,當時聯邦最高法院曾作前後矛盾的反應。最終判決,憲法條文中的文字「人」(person),包括在美國居留的外國人。
兩個世紀以後,美國政府面對另一種相似的挑戰。沒有公民身份而居留在美國的外國人,夠資格報考律師執照的測驗嗎?准許外國人領取社會福利救濟金嗎?外國人可不可以充當政府公務員?
律師執照到1973年才開放。
鐘凱(Kae Cheung)來自中國,在美國有居留證(綠卡),正在申請公民籍。他通過郵局的招考,進入郵局做基層郵務員。上班十天之後,被郵局解職,因為郵局的上級發現他不是美國公民。郵局是聯邦政府的機關。
王茂深(Mow Sun Wong)也來自中國,曾經是電機工程師,向聯邦政府採購局(General Services Administration)申請一份辦公樓管理員(janitor)的基層工作,主管認為王茂深非常合格,但不能雇用他,因為他沒有公民籍。
莫修宏(Siu Hung Mok)在中國經營商店十八年,向聯邦探購局申請檔卷課員(file clerk)的工作,沒有公民身份,也被拒絕。
法蘭西斯‧梁(Francis Lum)有十五年的教師經驗,而且持有美國大學的教育碩士學位,向教育部申請工作得不到聘書,因為不是美國公民。
安娜‧余(Anna Yu)曾任打字小姐多年,前往報考聯邦政府打字員的工作,因為不是公民,不准參加打字員測驗,沒有被考慮雇用的機會。
聯邦政府的「公務員委員會」(Civil Service Commission)有一條規定,禁止政府各部門雇用沒有公民籍的外國人,無論他們多麼優秀。法規的設計,在保護國家機密和安全。
1970年12月22日,五位華人聯名向聯邦地方法院,控告公務員委員會的主席漢普頓(Hampton),指控這項法規違反他們應享有的憲法權利。他們主張,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文字,指明政府不得剝奪「任何人」的平等保護(「……any person……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……」。)
聯邦地方法院初審,判決五位被告有正當理由,而公務員委員會的法規,剝奪了他們的平等權。委員會不服,上訴到聯邦高等法院。高等法院認為原判有理,決定維持地方法院的判決。公務員委員會還是不服,再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。
最高法院於1976年宣佈它的判決。
法院認為,拒絕雇用有永久居留權但沒有公民籍的外國人,這條行政法規,明顯岐視特定身份的群體,「如果任何一州制訂這種法律,都將觸犯憲法所保護的平等權。」其次,公務委員會辯稱,法規旨在保護國家的安全和利益。最高法院駁斥委員會的立場,宣示:「然而這條法規不分職位高低,不分職位重要或敏感,卻一概拒絕雇用任何有居留權的非公民,不問他們的背景和資歷,也不管職位的高低,實在經不起憲法的考驗。」
最高法院特別指出,外國人取得在美國的永久居留權,是由總統領導的行政部門,如移民局,以及遵守國會制訂的法律(移民法),所獲得的法律地位。唯有總統和國會才可以撤銷或限制他們的權利。
所以公務員委員會的法規,逾越它自己的行政權力範圍,並且非法地剝奪永久居留者與公民一樣,爭取工作的機會,違反了憲法。
這宗案件是Hampton v. Mow Sun Wong, 426 U.S. 88 (1976)。
勝訴之後,鐘凱恢復在郵局原來的職位。王茂深找到另一份工作,被私人公司雇用,不再打算做公務員。黃修宏也另有高就,沒有進入政府做基層課員。法蘭西斯‧梁順利進入教育部去做專員。安娜‧余參加打字測驗,速度驚人,在政府工作一段時間,被一家公司挖角,轉任秘書工作。
福特總統於1976年頒佈行政命令,要求聯邦政府各部會務必遵守最高法院的判決,不得對永久居留者,因為沒有公民籍而拒絕雇用他們。
五位來自中國的基層工作人員,替全體持有永久居留證的外國人,打開聯邦政府的大門。
同一時期最高法院判決,容許「非」公民申請福利金。
In re Griffiths, 411 U.S. 717 (1973),康乃狄克州的法律只准美國公民報考律師資格。最高法院判決這種法律違反憲法,准許永久居留者,取得律師資格。
Graham v. Richardson, 403 U.S. 365 (1970),加州法律只准美國公民領取社會福利金,最高法院廢除這種法律,准許永久居留者領取福利金。 □